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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7月25日

林国强律师
林国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向发展商索延迟交付赔偿金
需于12个月内提出诉讼。

在 Cemerlang Land Sdn Bhd V. Ali Saat & Anor And Other Appeals 一案中,上诉庭讨论了买家向房屋仲裁庭提出索赔的最后期限。

案情:

上诉人(“发展商”)是一名房地产发展商,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约(“第一份合约”),出售位于柔佛州蒂莎拉庆(Desa Larkin)Amber Court的一间公寓(“Amber Court 项目”),售价为2万5000令吉。

不幸的是,Amber Court项目未能在第一份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随后被国家房屋局宣布并列为废弃项目(俗称“烂尾楼”)。

上诉人被有关当局委任为发展商,接手该废弃项目,以让该项目复工。 该废弃项目的原买家包括答辩人(“买家”),获发展商献议转为购买该项目复工后的单位。双方同意撤销第一份合约,并将其视为无效。

过后,发展商与买家签订了一份志期2013年7月9日的新买卖合约(“第二份合约”),新单位的购买价格保持在2万5000令吉。

发展商在第二份合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复兴项目,并如期移交了空置物业给买家。

然而,买家却于2014年根据第一份合约入禀房屋仲裁庭(“仲裁庭”),向发展商索取延迟交付物业的赔偿金。

仲裁庭判给买家延迟交付空置物业的赔偿。发展商不服,向高等法庭提出司法审核申请。司法专员驳回了司法审核申请,认为仲裁庭的判决没有严重的法律错误。发展商再进一步向上诉庭提出上诉。

判决:

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与执照)法令已详细阐明房屋仲裁庭的职能、权力和管辖权。该法令第 16N(2)条文也阐明了仲裁庭管辖权的局限。

在该法令第16N(2)条文下,购屋者必须在第一份合约终止当天算起的12个月内作出投诉。

该单位没有按照合约完工及交付。 买家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根据一般规则,是在违约当天产生。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份合约(志期2002年6月25日)第22条规定的期限(36个月内需完成)的次日,即2005年6月26日,当发展商未能按照第一份合约的规定交付空置物业,即已属于违约。

然而,买家没有在法令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提出任何申诉。

买家根据第一份合约提出延迟交付的申诉,是在买卖双方执行第二份合约,以及发展商将物业移交给他之后才提出的。

由于申诉是在第二份合约和撤销契约执行后才提出的,因此仲裁庭对于该申诉的判决,也超出了其管辖范围。

如果客观地看待仲裁庭的判决,可以发现有关判决并没有任何合理的论据。单凭这一点,发展商就应该获准上诉。

结语:

根据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与执照)法令第16N条文,买家需要在以下事件的12个月内向仲裁庭提出相关的索赔:

(a) 完工准证(CCC)的签发日期;

(b) 缺陷保修期届满日;

(c) 合约终止日

否则,仲裁庭将无权处理买家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