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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契约欲撤销 起诉人被反诉

2023年03月26日

林国强律师
林国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案情

起诉人在法庭供证时说,在签署志期2019年12月5日的转租协议(“协议”)之前,答辩人向他提供了一份协议草稿。

起诉人签署协议时,是真诚地相信,条款与草案相符。然而,约一个星期后,他发现协议的条款与草稿中的条款有有出入,特别是答辩人应向起诉人支付的租金金额,草稿中阐明,整个30年的租期为合共15万令吉,但协议中只有7万4300令吉。

起诉人在案发时间到答辩人的经理处投诉,并要求修改有关租金总额,但答辩人无动于衷。 因此,起诉人以虚假陈述、事实错误和/或议价能力不平等为由,提出本诉讼,寻求撤销协议。

答辩人就具体履行协议提出反诉。答辩人辩称,除了协议外,双方还在同一天签署了一份变更契约,将协议中规定的7万4300令吉租金总额,改为11万8880令吉,同时也修改付款方式。

结语

一如上述,起诉人的诉状是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的条款,没有反映早先给他的草稿的条款,而非在执行后有任何事件,使得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无法履行。起诉人对此事的指控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是起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议价能力不平等的指控。在结案陈词中,起诉人辩称,这是因为答辩人的律师在准备草稿、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时,只听取了答辩人经理的指示。首先,在起诉人的状纸中,所谓的议价能力不平等,从来都不是由这些情况引起的。

其次,答辩人如实供述,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曾对起诉人进行压迫、胁迫、施压,致使起诉人签署转租协议和变更契据。

起诉人签署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不存在争议。

如果仅因为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是由答辩人的律师所拟订,并不因此意味着议价能力不平等。

起诉人签署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不存在争议。起诉人只是试图通过声称他是在错误、虚假陈述和/或由于议价能力不平等的情况下这样做,而试图避免受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的约束,还据称因为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而受挫。因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并需支付堂费。

鉴于法庭对起诉人索赔的裁定,起诉人受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的约束。答辩人也获得了针对协议的具体履行,即反诉成功。

Categories问诊室

邻居大树若压坏我的车和屋

2023年02月21日

法律专家:张玮真律师
VALERIE CHONG & CO
vc@valeriechong.com

 

问:

张律师,您好!

如果我的车和屋子被门前邻居自种的树倒下压坏,可以向谁索赔?

邻居种的芒果树有两层楼高,树身粗大,就在我家门口边,距离我park在家里的车只有两三步的距离!

Shal May


答:

Shal May, 您好!

为了成功证明这起滋扰案件,您需要证明你的邻居所做的是不合理的、持续地对你的产业进行干扰,并对你造成某种形式的损害。

你仍然需要证明以下要素:

1.其财产的享有或使用受到实质性干扰

2.这种干涉是不合理的

3.干扰给他造成了伤害或严重的不便

如果邻居种的树损坏了您的汽车或房屋,您可以根据私人滋扰向法院提起诉讼。

你也有关于房地产的问题?不管是融资、法律、物管、装修、验屋……都欢迎你电邮到prop@eNanyang.my,由驻站专家为你解答。
Categories意见

疏忽索赔 仲裁庭无权审

2021年10月11日

林国强律师
林国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向发展商索赔,
买家可要注意仲裁庭的权限。

案例背景

一家发展商在最近的一宗上诉庭案件:GJH Properties Sdn. Bhd. v. Tribunal Tuntutan Pembeli Rumah & 1 Ors中上诉得直, 推翻了房屋仲裁庭的裁决。

案情摘要

1)上诉者是持有执照的房屋发展商 [“发展商”]。

2)第一答辩人是房屋发展(买家索赔仲裁庭)[“仲裁庭”]

3)第二答辩人是一名购屋者。 [“购屋者”]

4)根据2012年2月23日签署的一项房屋买卖协议 (“SPA”),发展商同意出售,而购屋者同意以46万令吉,购买双层半独立式洋房 [“该房屋”]。

5)依据2013年10月24日的交屋通知信, 购屋者于2013年11月4日领取了该房屋的入住权,并进行翻新与扩建工程。

6)2016年9月19日, 购屋者向仲裁庭提交了表格1,原告诉状,向发展商索赔。

7)在该表格1里,购屋者以“房屋周围的土壤下沉问题 (Soil Settlement)”作出投诉, 即购屋者的双层半独立式洋房是建造在填土上(“earth filled”), 并且没有正确地把泥土压实,而导致约6处损坏,以及损坏据说是由于发展商疏忽 (negligence),未能正确地把泥土压实,而导致墙壁和地砖龟裂、房屋侧面和后面的混凝土围栏裂开,以及房屋的柱子破裂。 购屋者索赔数额为2万5300令吉。

8)2016年11月21日, 仲裁庭官员则对购屋者的房屋进行了技术检查。 从技术检查, 房屋仲裁庭的建筑主任助理则准备了技术检查报告 (“技术检查报告”), 其中注意如下:-

“注:- 任何草图和图表以及被提出的技术建议仅基于技术检查而已。 所有的详细设计和建筑结构则是取决于发展商的原始设计和地点协调。 任何决定则须服从仲裁庭主席。”

9)在听取购屋者的投诉后, 仲裁庭裁定发展商需支付3万2500令吉予购屋者 (“仲裁庭裁决”), 其裁定额则超出购屋者在表格1的索赔额。

10)由于发展商对仲裁庭的裁决不满, 而申请对有关裁决进行司法审核。

11)高等法院在听取了发展商的司法审核申请后, 则减少了仲裁庭所裁决的赔偿额至2万5300令吉,即购屋者原本索赔的数额。

上述庭判决重点

12)上诉庭认同发展商的论点,高等法院法官没有考虑和理解到仲裁庭的权限仅限于SPA的明文条款所引起的诉讼,以及仲裁庭的确超出了1966年房屋法令第16N(2)项所规定权限,由于仲裁庭处理了购屋者针对发展商的疏忽索赔 (tortious claim), 因此裁决触犯了法律上的错误,因此该裁决金额是不成立的。

13)1966年房屋法令第16N (2)项,规定了仲裁庭的权限, 内容如下:-

“(2)仲裁庭的权限,仅限于基于购屋者与发展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所引起的索赔。”

14)根据购屋者的表格1的诉状和技术检查报告, 购屋者的索赔基于发展商的疏忽,此类疏忽并不在SPA里的范围, 因此则超出了仲裁庭的权限。

15)购屋者所提出的索赔不是基于SPA的明文条款,而是疏忽索赔。因此,很明显的,买卖协议所引起的索赔并不包括购屋者所投诉的疏忽索赔。因此, 当法院或者仲裁庭作出超出权限的判决, 该判决则无效。

结语

16)在对发展商提出诉讼之前,买家应注意仲裁庭的权限。 向仲裁庭所提出的索赔必须是因买卖协议而引起的。仲裁庭并没有权力处理疏忽索赔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