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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3日

林国强律师
林国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地主提名自己
为发展商

本案中,上诉人为地主。他们与答辩人签订两份单独的合约,出售部分待开发土地。

根据第一份合约,上诉人同意以每块5000令吉的价格,向答辩人出售60块指定建筑用地,并以每块7000令吉的价格计算,以42万令吉的开发价,清理这整片土地。

上诉人还同意指定一名持牌发展商,按照第一份合约所附的计划和规格,在每块土地上建造一座联排别墅,建筑价格为84万令吉,按每栋房屋1万4000令吉计算。

在第一份合约之后,答辩人已向上诉人支付72万令吉,其中土地价格为30万令吉,开发价为42万令吉。

根据第二份合约,上诉人同意向答辩人出售指定的土地,并获得25个独立的地契,该土地分为地块,用于建造14栋半独立式房屋和11栋洋房。

答辩人已为这些地块支付了42万6300令吉,其中土地价格为17万2000 令吉,开发价为 25万4300令吉。

在已售出的85块地块中,上诉人仅将第一份合约下的一块排屋地块,以及第二份合约下的一块半独立式地块,转让给答辩人。

第二份合约下的10个洋房地块被发现没有商业用途,因为铲平土地需要花费约1300万令吉。

地主提名自己发展商

上诉人提名自己为第一份合约的发展商,并提交了一份建筑合约草案,但被答辩人拒绝,因为它不符合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与执照)法令的规定。

主审法官认为,第一份合约是出售拥有房屋的土地,因此受到房屋发展法令的约束。

他认为,上诉人未能将地块转让给答辩人,因此违反了两份合约。

关于第一份合约,他下令具体履行将剩余59块排屋地转让给答辩人的义务,并判给间接损失赔偿,其中包括建造60栋排屋的额外费用和18万7200令吉的赔偿金。 作为1970年房屋发展商条规下的赔偿。

至于第二份协议,他下令具体履行余下13块半独立式地段和1块洋房地段的转让事宜。 对于10块无用洋房地块,上诉人被谕令退还合约价款20万3000令吉及利息。

除了具体履行合约外,法官还下令对所产生的额外建筑成本进行赔偿,即9栋半独立式房屋11万7000令吉,11栋洋房14万8500令吉。

上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但上诉被驳回。 上诉人对联邦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转地之前一直是地主

判决

通过第一份合约及上诉人提名本身为发展商,上诉人开始从事房屋发展业务,同意在一个发展项目中,建造4个以上的房屋单位,并以此出售房屋。

1970 年房屋发展商(管制与执照)条规第11条文,土地可能归属于非发展商的地主,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发展合约条款和条件的规则,应尽可能适用于地主和发展商。

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转让建筑用地之前一直是地主。

根据第一份合约和提名,上诉人成为房屋发展商,根据合约建造60套联排别墅,并按建筑价格出售给答辩人。

结语

地主在没有发展商执照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受到房屋发展法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