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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房漏水怎么赔?

2023年09月24日

林国强律师
林国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洋房漏水纠纷终审裁决

本案是高级围篱保安社区洋房的购屋者,对发展商兴讼。

买家购买了位于雪兰莪州某个发展项目的双层独立洋房。

购屋者于2010年8月26日致函发展商,列出了其所称的洋房中存在的缺陷,并要求发展商在两周内,向购屋者提交其拟议的整改计划,供购屋者过目和核准。

发展商于2010年9月9日回复信函,主要表示发展商正获取其顾问的答复。此外,发展商表示,根据惯例,发展商不曾在缺陷修复工程展开前,取得业主或其顾问工程师的批准。

发展商回复购屋者称,发展商愿意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但肯定不会对涉及升级的工程进行整改。

为了进行整改工程,发展商为购屋者提供了约14天的2人替代住宿。

最后,购屋者于2011年8月29日致函发展商,由于发展商未能修复缺陷工程,买家将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并向发展商收回由此产生的费用。

发展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回应,否认购屋者的指控,并重申发展商愿按照其顾问的建议,进行适当的整改工程。

此外,发展商于2012年2月2日致函购屋者,由于购屋者未予答复,且缺陷责任期自2011年9月起已届满,发展商认为此事已告一段落。

导致本次诉讼的购屋者投诉,基本上是该洋房存在重大缺陷。

漏水为房屋主要缺陷

漏水是主要缺陷之一,也是本文讨论的主题。

购屋者是根据防水和瓷砖的整改进行索赔,而补偿金额是根据购屋者证人的估计。该名证人是一位专业机械工程师,但进行此类成本估算的合适专业人员,应是注册建筑师或工料测量师。

根据购屋者在土木与建筑缺陷整改摘要第1项中对防水、瓷砖和清理的目击估计,估计费用为11万零924令吉83仙。

该等缺陷是购屋者在缺陷责任期内向发展商提出的,但发展商未能进行整改。购屋者阻挠或妨碍发展商的工作,尤其是该名购屋者的丈夫坚持要求发展商提出整改计划,并事先获得其批准,是不合理的。

购屋者估计的补偿金额过高,并观察到瓷砖整改,与根据控状第41(iv) 段要求更换内部管道所需的一致。

基于预防原则,合理费用应为发展商证人所提到的发展商的费用,金额为6万零479令吉85仙。

厨房地板上有积水

至于根据控状第41(iii) 段提出的水管泄漏索赔,合理的损害衡量标准,是应基于设施或性能的损失,而非购屋者证人建议的更换整个内部水管。因此,合理的赔偿为1万令吉。

购屋者再次依赖其证人根据控状第41(v)段对此索赔的成本估算,金额为买方土木与建筑缺陷整改摘要第5项中的 2929令吉28仙,加上由于据称整改对现有厨柜的影响,另加2万894令吉72仙用于更换厨柜,而购屋者只提供了一个报价。

这也是发展商承认,但在缺陷责任期内无法整改的又一缺陷。因此,基于预防原则,正如发展商证人所提到的,法庭认为,发展商的整改成本应为8555令吉58仙。

结语

这个洋房买卖纠纷的另一个典型案例,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期望不符而出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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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缺陷 问责期限多长?

2023年06月11日

林国强律师
林国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房子再次出现缺陷
属结构支撑失效所致

购屋者自2009年发现瑕疵的原因后,用了近10年时间寻求当局介入和解决问题。

案情

起诉人 (购屋者)与答辩人(发展商)于2000年3月6日签订买卖协议,双方以15万2400令吉的成交价格,达成一间双层洋房的买卖。上述房产于2002年竣工,空置的物业已于2002年6月7日交付给购屋者。房屋缺陷的责任期于2003年12月7日结束。

该购屋者发现该房产存在诸多瑕疵,向发展商投诉,而发展商过后修补了这些缺陷。然而,购屋者辩称,在发展商修补缺陷后,仍继续出现缺陷。该购屋者多年来不断提出对发展商修补工作的不满。

2009年,该购屋者聘请专业工程师,调查房屋再次出现缺陷的原因。 2009年4月15日,专业工程师通知购屋者,该房子再次出现缺陷,是由于该房产的结构支撑失效所致。该购屋者随后针对房产结构支撑不良的调查结果,向房屋及地方政府发展部和几个地方当局投诉,但无济于事。 购屋者不满当局的回应及处理其投诉的方式。

该购屋者自2009年发现瑕疵的原因后,用了近10年时间寻求当局介入和解决问题。该购屋者也申诉由于有关问题 ,他无法出租该房子,却必须继续偿还房屋贷款。 最终,2021年1月,该购屋者对有关发展商采取法律行动。

判决

如果索赔是以违约为前提的,则该索赔在法定时效范围内已失效。

以违约为由兴讼的有效期限,为兴讼原因产生之日算起的6年内。 因此,假设兴讼的原因是由2003年12月7日算起,那么,就违反买卖协议第23条文兴讼的有效期限,将在2009年12月7日结束。 原告于2021年1月兴讼,这远远超过了6年的有效期限。

侵权有时效

假设该购屋者是基于侵权过失而兴讼,那么,基于侵权兴讼的一般有效期限,也是自兴讼因由产生之日算起的6 年内。

一般有效期限以外的两种情况:

(i) 限制法令第 6A(2) 条文规定的3年限制

在本案中,购屋者可能发现,并知道兴讼和有权兴讼的最迟日期,是他于2009年4月15日被告知房子再度出现缺陷的原因时,应用限制法令第 6A(2) 条文的3年限制,购屋者被允许在2009年4月15日算起的3年内提出诉讼。 第 6A 条文规定的有效期限,应于2012年4月15日设定。 换句话说,该诉讼提出时,已过了有效期限。

(ii)限制法令第 6A(3) 条文规定的15年限制

在本案中,虽然购屋者于2009年4月15日发现了缺陷的原因,但他在2002年6月7日接收房屋后就开始抱怨缺陷,因此诉讼因由必须在发现之前产生。 如果诉讼因由发生在2002年,则15年的时效上限将在2017年设定。即使诉讼因由发生在缺陷责任期结束时,即2003年12月7日,15年的时效期限,也已于2018年12月7日结束。

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无论购屋者于2021年1月提起的诉讼,是以违约或是以侵权为前提,或两者皆有,该诉讼肯定具有法定时效。因此,买家的诉讼受到诉讼时效法的限制,并被法庭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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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契约欲撤销 起诉人被反诉

2023年03月26日

林国强律师
林国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案情

起诉人在法庭供证时说,在签署志期2019年12月5日的转租协议(“协议”)之前,答辩人向他提供了一份协议草稿。

起诉人签署协议时,是真诚地相信,条款与草案相符。然而,约一个星期后,他发现协议的条款与草稿中的条款有有出入,特别是答辩人应向起诉人支付的租金金额,草稿中阐明,整个30年的租期为合共15万令吉,但协议中只有7万4300令吉。

起诉人在案发时间到答辩人的经理处投诉,并要求修改有关租金总额,但答辩人无动于衷。 因此,起诉人以虚假陈述、事实错误和/或议价能力不平等为由,提出本诉讼,寻求撤销协议。

答辩人就具体履行协议提出反诉。答辩人辩称,除了协议外,双方还在同一天签署了一份变更契约,将协议中规定的7万4300令吉租金总额,改为11万8880令吉,同时也修改付款方式。

结语

一如上述,起诉人的诉状是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的条款,没有反映早先给他的草稿的条款,而非在执行后有任何事件,使得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无法履行。起诉人对此事的指控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是起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议价能力不平等的指控。在结案陈词中,起诉人辩称,这是因为答辩人的律师在准备草稿、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时,只听取了答辩人经理的指示。首先,在起诉人的状纸中,所谓的议价能力不平等,从来都不是由这些情况引起的。

其次,答辩人如实供述,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曾对起诉人进行压迫、胁迫、施压,致使起诉人签署转租协议和变更契据。

起诉人签署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不存在争议。

如果仅因为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是由答辩人的律师所拟订,并不因此意味着议价能力不平等。

起诉人签署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不存在争议。起诉人只是试图通过声称他是在错误、虚假陈述和/或由于议价能力不平等的情况下这样做,而试图避免受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的约束,还据称因为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而受挫。因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并需支付堂费。

鉴于法庭对起诉人索赔的裁定,起诉人受分租协议和变更契约的约束。答辩人也获得了针对协议的具体履行,即反诉成功。

Categories问诊室

邻居大树若压坏我的车和屋

2023年02月21日

法律专家:张玮真律师
VALERIE CHONG & CO
vc@valeriechong.com

 

问:

张律师,您好!

如果我的车和屋子被门前邻居自种的树倒下压坏,可以向谁索赔?

邻居种的芒果树有两层楼高,树身粗大,就在我家门口边,距离我park在家里的车只有两三步的距离!

Shal May


答:

Shal May, 您好!

为了成功证明这起滋扰案件,您需要证明你的邻居所做的是不合理的、持续地对你的产业进行干扰,并对你造成某种形式的损害。

你仍然需要证明以下要素:

1.其财产的享有或使用受到实质性干扰

2.这种干涉是不合理的

3.干扰给他造成了伤害或严重的不便

如果邻居种的树损坏了您的汽车或房屋,您可以根据私人滋扰向法院提起诉讼。

你也有关于房地产的问题?不管是融资、法律、物管、装修、验屋……都欢迎你电邮到prop@eNanyang.my,由驻站专家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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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忽索赔 仲裁庭无权审

2021年10月11日

林国强律师
林国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

 

向发展商索赔,
买家可要注意仲裁庭的权限。

案例背景

一家发展商在最近的一宗上诉庭案件:GJH Properties Sdn. Bhd. v. Tribunal Tuntutan Pembeli Rumah & 1 Ors中上诉得直, 推翻了房屋仲裁庭的裁决。

案情摘要

1)上诉者是持有执照的房屋发展商 [“发展商”]。

2)第一答辩人是房屋发展(买家索赔仲裁庭)[“仲裁庭”]

3)第二答辩人是一名购屋者。 [“购屋者”]

4)根据2012年2月23日签署的一项房屋买卖协议 (“SPA”),发展商同意出售,而购屋者同意以46万令吉,购买双层半独立式洋房 [“该房屋”]。

5)依据2013年10月24日的交屋通知信, 购屋者于2013年11月4日领取了该房屋的入住权,并进行翻新与扩建工程。

6)2016年9月19日, 购屋者向仲裁庭提交了表格1,原告诉状,向发展商索赔。

7)在该表格1里,购屋者以“房屋周围的土壤下沉问题 (Soil Settlement)”作出投诉, 即购屋者的双层半独立式洋房是建造在填土上(“earth filled”), 并且没有正确地把泥土压实,而导致约6处损坏,以及损坏据说是由于发展商疏忽 (negligence),未能正确地把泥土压实,而导致墙壁和地砖龟裂、房屋侧面和后面的混凝土围栏裂开,以及房屋的柱子破裂。 购屋者索赔数额为2万5300令吉。

8)2016年11月21日, 仲裁庭官员则对购屋者的房屋进行了技术检查。 从技术检查, 房屋仲裁庭的建筑主任助理则准备了技术检查报告 (“技术检查报告”), 其中注意如下:-

“注:- 任何草图和图表以及被提出的技术建议仅基于技术检查而已。 所有的详细设计和建筑结构则是取决于发展商的原始设计和地点协调。 任何决定则须服从仲裁庭主席。”

9)在听取购屋者的投诉后, 仲裁庭裁定发展商需支付3万2500令吉予购屋者 (“仲裁庭裁决”), 其裁定额则超出购屋者在表格1的索赔额。

10)由于发展商对仲裁庭的裁决不满, 而申请对有关裁决进行司法审核。

11)高等法院在听取了发展商的司法审核申请后, 则减少了仲裁庭所裁决的赔偿额至2万5300令吉,即购屋者原本索赔的数额。

上述庭判决重点

12)上诉庭认同发展商的论点,高等法院法官没有考虑和理解到仲裁庭的权限仅限于SPA的明文条款所引起的诉讼,以及仲裁庭的确超出了1966年房屋法令第16N(2)项所规定权限,由于仲裁庭处理了购屋者针对发展商的疏忽索赔 (tortious claim), 因此裁决触犯了法律上的错误,因此该裁决金额是不成立的。

13)1966年房屋法令第16N (2)项,规定了仲裁庭的权限, 内容如下:-

“(2)仲裁庭的权限,仅限于基于购屋者与发展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所引起的索赔。”

14)根据购屋者的表格1的诉状和技术检查报告, 购屋者的索赔基于发展商的疏忽,此类疏忽并不在SPA里的范围, 因此则超出了仲裁庭的权限。

15)购屋者所提出的索赔不是基于SPA的明文条款,而是疏忽索赔。因此,很明显的,买卖协议所引起的索赔并不包括购屋者所投诉的疏忽索赔。因此, 当法院或者仲裁庭作出超出权限的判决, 该判决则无效。

结语

16)在对发展商提出诉讼之前,买家应注意仲裁庭的权限。 向仲裁庭所提出的索赔必须是因买卖协议而引起的。仲裁庭并没有权力处理疏忽索赔的案件。